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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

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俞慧君李瑜娟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號

抗告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相對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張訓嘉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原名: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組織暨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應予變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修正條文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原始捐助人(相對人成立時原名「財團法
    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嗣因相對人意圖變更主管
    機關,而改名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並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變更登記),抗告人於民國80年12月27
    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大會中,由當時的會長甲○○提案
    ,提供新臺幣(下同)3 億元設立之,後續並再捐助4 億元
    ,共計捐助7 億元,於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同時通過由甲○
    ○擬定的相對人組織章程。惟甲○○於82年8 月9 日至本院
    設立登記時,所檢附相對人之組織章程則多處與抗告人會員
    代表大會所表決通過之章程內容不同,其中原表決通過之組
    織章程第7 條係規定:「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列
    方式組成之:董事部份21人: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當然董事1 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
    派12人。⒊學者專家8 人由原始捐助人會議決定聘任之。監
    察人部分7 人:⒈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
    派2 人。⒉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推派組室
    主管3 人。⒊由原始捐助人即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聘請專
    家2 人擔任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
    任。本法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第1 屆之董事及監
    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然送法院登記之
    組織章程第7 條卻改為:「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由下
    列方式組成之:㈠董事部份21人:⒈原捐助本基金成立之發
    起人為當然董事。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㈡監察人部分7 人: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有關人士等擔任
    之。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連任。本法人
    第2 屆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由當(本)屆之董事及監察人於
    任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
  ㈡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的董監事產生方式,係為避免相
    對人成立後淪為私人掌控而設,惟甲○○竟藉於送請法院登
    記之組織章程中,擅自竄改變更之,致當時擔任抗告人會長
    之甲○○成為當然董事(且自相對人成立迄今,甲○○一直
    擔任董事長),其餘董監事亦由甲○○指定,致相對人成為
    甲○○一人掌控之組織,業已違背抗告人成立相對人之宗旨
    ,並有民法第62條所指財團組織不完全之情事。又相對人竟
    與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執行長同為甲○○
    )共同將其等名下,位於臺北市內湖輕工業區內之臺北市○
    ○路76巷面積2.5 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樓高
    3 層之「民權高爾夫俱樂部」,並將該俱樂部低價出租予大
    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收費經營,已違反臺北市內湖輕工
    業區之輔導管理辦法及當初興建之申請理由,故自開幕後屢
    遭取締,惟仍照常違規營業。系爭土地係抗告人所捐助作為
    「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用,詎相對人違反捐助目的及土地
    分區而違規使用,此均係甲○○長期把持相對人董監事人選
    所致。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暨捐助章程,自有民法第
    63 條 所規定之「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
  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業已表達肯
    認原始捐助人應就相對人之董監事人選有主導權,不宜由相
    對人前屆董監事自行提名決定,以確保捐助目的達成之立場
    ,且如抗告人所擬變更後之條文內容有所不妥,法院可命抗
    告人修正或自行斟酌較為妥當的條文後裁定准予變更,不應
    率爾駁回抗告人變更章程之聲請。
  ㈣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應變更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設立後
    ,向當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時,經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之要求,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
    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要求相對人變更之理由,即為避
    免抗告人藉由原始捐助人身分,直接掌握相對人之人事組織
    權,進而間接掌握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為不同
    之法人格,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係
    使抗告人及相對人得以各自獨立運作,以維持公益之目的;
    相對人董監事之組成,大部分亦來自抗告人之系統,並未排
    除抗告人之參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一定影響力,並無遭
    甲○○把持情事;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對於財團組織及管理
    方法之規定並無不足之處,抗告人之主張不符民法第62條之
    法定要件;現行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董監事產生方式並不
    違反捐助宗旨,且相對人之運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
    土地係出租予第三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
    公司),其原因係因系爭土地因土地重劃,而從原來可作為
    農業用地之「水」及「溜」地目,變更為「雜」地目,且經
    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規劃為內湖輕工業區,而無
    法再作農業使用,致無法達成原始捐助目的,為免閒置荒廢
    並遭棄置廢土,乃以每坪410 元出租(惟因承租人應負擔興
    建地上建物之成本,並由相對人於租期屆滿時取得地上建物
    ,故實際租金應為每坪807 元),且相對人亦要求合環公司
    簽立切結書保證依法使用,嗣後雖經合環公司之次承租人違
    法使用,惟相對人亦多次表達關切之意並要求合環公司依契
    約約定依法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實已盡監督之責;況相對
    人會務運作良好,屢獲各單位頒發感謝狀;另觀諸其他財團
    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選舉方式,與相對人章程規定相類者所
    在多有,且均運作良善,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萬年董事、
    監察人云云,主張捐助暨組織章程第7 條有修正之必要云云
    ,顯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為適法,並聲
    明求為裁定:抗告駁回。
三、原審裁定則以:相對人自81年成立後,業於89年、93年分別
    改選第2 屆、第3 屆之董事及監察人,其董監事結構,已與
    最初第1 屆成員有所不同,抗告人既未在89年前聲請變更章
    程,尚難認相對人現行章程有何因與抗告人表決通過之版本
    不同而有組織不完全之處;且依本件抗告人請求變更之章程
    內容,反將每屆董事及監察人全數改由抗告人推派或決定,
    不僅變更相對人現存自主之組織,且將使相對人徒具財團法
    人獨立人格之外觀,但實質上卻成為抗告人之附庸;相對人
    土地使用上縱有違規,亦與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組織章程
    俾可全面掌控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成員無必然關係;且抗告
    人亦未詳細引證論述其變更章程第7 條之必要性等為由,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情形,相對人則否認之。茲析述如下:
  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
    第6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其依同法第
    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而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
    的,不得具有營利性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
    方法,必以能符於適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
    維護財團財產,使用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
    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
    公益目的,於財團捐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不受聲請人聲
    請內容之拘束,而為一切必要之處分。至所謂組織不完全,
    不僅指其組織機關有所欠缺,尚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
    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事業之執行,或致自律功能
    不彰等情,均應屬之。
  ㈡查相對人係由抗告人於80年12月27日第4 屆第8 次會員代表
    大會,提案通過捐助成立者,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同意
    ,嗣於82年間向本院法人登記處申辦設立登記核准成立,有
    臺北市政府函、本院法人登記卷宗、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3頁)。而相對人現行組織章
    程第2 條規定:「本法人以配合政府推行農業及水利政策,
    開發地方農業資源,推展休閒農業,辦理都市美化及及培養
    農業人才,提高農民所得及社會地位,改善都市景觀,提昇
    生活品質,建立安祥富足繁榮的社會為宗旨。」(原審卷第
    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參照),而其目的事業則於章程第4
    條,明定為:「⒈辦理農業及水利事業之研究發展等有關事
    業。⒉農業資源之開發及其管理等有關事業。⒊觀光及休閒
    農業之規畫推展等有關事業。⒋都市美化之研究規畫及推展
    事項。⒌精緻農業推展及其有關產銷事項。⒍農業人才之培
    育與本事業有關之國內外交流及訪問。⒎農業環境污染之監
    測與管理。⒏辦理政府或團體委託有關本事業之工作。⒐農
    畜產品及農業藥物殘留之檢測與管理。⒑配合政府辦理有關
    農業及農田水利事業政策之研究。⒒配合政府辦理山坡地及
    生態保育等有關事業。⒓其他與本法人創立宗旨有關之贊助
    或獎勵及服務事業。」(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堪認相對
    人目的事業推展、財產管理保存、組織構成,均應以完善達
    成上開宗旨、完成上開目的事業為目標。如相對人目的事業
    推展、財產管理保存、組織構成有不完全或弊漏時,揆之前
    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法院因有權聲請人之聲請,
    當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而得依職權允為必要之處分,其有
    變更或補充捐助章程之必要者,亦同。
  ㈢又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
    ,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
    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
    ,致失其公益性。相對人之董事會由董事21人組成,為相對
    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
    事會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執行各項目的事業,並審定年度計
    畫及議決年度預算;監察人7 人組成監察人會,為相對人內
    部監督機關,監察人會議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稽
    核會計事項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此觀諸相對人現行捐助章
    程第5 條、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自明(原審卷第23頁至第
    25頁)。是相對人董事之選任,關乎相對人從事目的事業會
    務及各項業務之運作,及其預算金額、財產運用及管理事宜
    ;監察人之選任,則涉及內部監察、稽核、自律之執行。又
    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及所任職務表,
    得知:相對人迄今僅有4屆董事、監察人,第1 屆任期為81
    年11月至89年5 月,第2 屆任期為89年5 月至93年5 月,第
    3 屆任期為93年5 月至97年5 月,第4 屆任期為97年5 月15
    日至101 年5 月14日;歷任董事及監察人中,除陳根木僅任
    第1 屆常務董事,石益、李有宜僅任第1 屆、第2 屆董事,
    陳盛福僅任第1 屆、第2 屆監察人,林尉濤係於第4 屆始新
    任董事職務外,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即甲○○、陳士魁、夏
    漢容、蘇錦地、許榮輝、何永山、沈克毅、黃慶修、王阿園
    、郭阿港、石戊己、林振三、甘俊二、劉清榕、黃敏展、賴
    友次、黃石龍、郭瓊瑩、莊龍彥、林新讚、鄭用佳、吳國和
    、林木根、張蒼霖等人)均係自第1 屆至第4 屆,連任董事
    、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人任一職務間轉任(本院卷第
    276 頁至第280 頁參照),凡此均見相對人之意思決定、監
    察稽核,因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第3 項規定:「第2 屆以後
    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屆當屆董事、監察人於任
    期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之」,而致當屆董事、監察人得
    以自行推薦、選舉,而連任董事、監察人,或在董事、監察
    人職務間轉換,並致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長期由特定人掌
    控擔任。從而,該條規定,實有容易滋生弊端之不完全之處
    。
  ㈣相對人曾以「擬藉助原來之研究成果,進而推展有關農田水
    利事業效益之發展計畫」、「配合政府改善居住環境及臺北
    綠化的遠大目標」、「積極協助市府擴大辦理各項農業振興
    方案」為目的,於82年間發函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再捐助
    4 億元,及可供使用「農田水利試驗中心」之土地1 至2 公
    頃以上(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抗告人並依所請,捐助
    4 億元及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原審卷第42
    頁至第43頁)。嗣相對人竟出租予第三人合環公司,作為興
    建汽車展示中心、汽車修護廠及附屬之高爾夫球練習場使用
    ,有租賃契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23 頁),要
    與該財產捐助之目的及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不合;又租約期滿
    後,相對人雖取得承租人出資興建之建物及地上物所有權(
    原審卷第115 頁參照),但該等建物或地上物係為充為高爾
    夫球練習場、游泳池健身俱樂部等使用目的設置之設施,其
    用途完全與農業水利發展之目的無關,對於相對人目的事業
    之維持與達成,客觀上無何助益,即不能認其此出租行為,
    符於目的事業之推展。相對人對於目的事業之進行及財產管
    理,顯與其成立宗旨、捐助目的等均不相符。
  ㈤綜上,相對人因其現行章程第7 條之規定,致相對人董事、
    監察人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顯易滋生其會務運作偏離目的
    事業及捐助目的、財產管理專擅、監督稽核機制空洞化之結
    果,堪認其董事、監察人之組織有不完全之處,為保全財產
    亦有予以變更處分之必要。本院爰參酌相對人主管機關對相
    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之變更未表示反對意見,並審酌相對人
    之目的事業內容,其董事、監察人因長期由相同人士擔任容
    易滋生之流弊,與其資產龐大,牽涉利害關係人利益重大,
    主管機關有予適當監督之必要,並應適當促使各界人士參與
    以使組織活化、創新俾有助益於會務之推展,且應加以稽核
    會務推展及資產管理、運用、保存等各項需要,並適當限制
    抗告人即原始捐助人介入相對人會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應就董事及監察人之推選單位、人數、推選方式及受推選人
    應有符合相對人目的事業之實務或學術研究經歷等資格,加
    以明定;另為避免相對人會務由特定人長期操持,宜限制董
    事及監察人連任次數為連選得連任一次,俾使其組織趨向健
    全,爰裁定將現行捐助章程第7 條規定變更如主文所示。又
    相對人目前已選任至第4 屆董事、監察人,現行章程第7 條
    關於「第1 屆」董事及監察人組成方式之規定,日後已無施
    行之可能及必要,爰併予刪除修正之。至抗告人雖聲請補充
    變更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第13條為如附表二所示,惟依抗告
    人建議之修正條文,受任人應備資格條件不明確,且將使抗
    告人介入相對人會務過深,有礙相對人會務運作之獨立性,
    且無連任次數之限制,尚難解決相對人現行組織不完全之弊
    ,本院當得不受其聲請之拘束,逕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附表一: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條      項│現    行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
├─────┼───────────┼───────────┤
│第7條     │本法人第1 屆董事及監察│本法人董事及監察人由下│
│          │人由下列方式組成之:  │列方式組成之:        │
│          │㈠董事部分21人:      │㈠董事部分21人:      │
│          │  ⒈原始捐助人本基金會│  ⒈原始捐助人之法定代│
│          │    成立之發起人為當然│    理人1 人為當然董事│
│          │    董事。            │    。                │
│          │  ⒉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
│          │    有關人士等擔任。  │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          │㈡監察人部分7人: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12│
│          │  ⒈聘請學者專家及農業│    名。              │
│          │    有關人士等擔任。  │  ⒊由當屆董事及監察人│
│          │以上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    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為4年,連選得連任。   │    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          │本法人第2 屆以後之董事│    人8名。           │
│          │及監察人由本法人當(本│㈡監察人部分7人:     │
│          │)屆董事及監察人於任期│  ⒈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
│          │屆滿前召開聯席會議改選│    第2 項所定資格之人│
│          │之。                  │    1 名。            │
│          │                      │  ⒉由原始捐助人之全體│
│          │                      │    會員投票選任具有第│
│          │                      │    2 項所定資格之人4 │
│          │                      │    名。              │
│          │                      │  ⒊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具│
│          │                      │    有第2 項所定資格之│
│          │                      │    人2名。           │
│          │                      │前項所定之董事及監察人│
│          │                      │,除第1 款第1 目之人外│
│          │                      │,應為實際從事農業及水│
│          │                      │利事業、農業資源之開發│
│          │                      │及管理、觀光及休閒農業│
│          │                      │之規畫推展、都市美化之│
│          │                      │研究規畫及推展、精緻農│
│          │                      │業推展及產銷、農業人才│
│          │                      │培育及國內外交流訪問、│
│          │                      │農業環境污染及監測及管│
│          │                      │理、農畜產品及農業藥物│
│          │                      │殘留之檢測及管理、農業│
│          │                      │及農田水利事業之政策、│
│          │                      │山坡地及生態保育,及其│
│          │                      │他與本法人目的事業相關│
│          │                      │及之實務或學術研究,期│
│          │                      │間達3 年以上者。      │
│          │                      │第1項所定董事及監察人 │
│          │                      │之任期均為4 年,連選得│
│          │                      │連任一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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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組織暨捐助章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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