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 債務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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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8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薪資轉帳存摺內 頁影本。 2、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所參加之2個互助會分別於何 時得標,得款金額,及會款流向及用途。 3、依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非 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各項所得之月平均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4 萬8063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膳 食費3600元,交通費2500元,醫療費150 元,保險費2000元 ,電話費1000元及居住費用6000元,合計1 萬5380元,尚餘3 萬2683元,顯足以負擔協商金額萬7723元。另債務人母親名 下有存款、不動產,且有租賃所得及營利所得,非不能維持 生活,依法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債務人所稱二個互助 會分別於協商成立後之96年8 月25日及97年6 月5 日開始, 債務人既明知每月須負擔協商金額2 萬7723元時,仍予加入 致每月須支出會款3 萬元,此部分支出顯屬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不應列入必要支出。是以,債務人不履行協商條件 似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4、債務人居住於三芝鄉,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 萬5380元元, 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 債務人應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最低 生活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