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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方彬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

債務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 萬2,862 元。然伊每月薪資報酬僅有2 萬4,000 元,顯然不敷清償及顧及自身及家人生活所需,導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等為證,核閱屬實。佐諸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亦提出債務人任職於髮聯舍實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薪資袋(見本院卷第59之1 至59之4 頁、第78至79頁)等資料,堪認為真正。是債務人之薪資在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1,138 元,顯已不足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5至16之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等為證。復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