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伊為退休公務員,因投資失敗而無法償還其向多家銀行之借款,又伊現僅以月領退休金維生,然伊須扶養雙親及兩名子女,協商方案超過伊之償還能力,致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之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債務人除擁有兩筆土地外,尚有每月退休金4 萬元及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利息10,151元之收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14 萬9,212 元與47萬2,500 元並分別設定300 萬元與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且債務人另負擔無擔保債務883 萬5,136 元及有擔保債務58萬元。是債務人明顯資產小於負債,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