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 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8,897 元。惟伊因遭第三人惡性倒債,致無力履行協商約定以致毀諾;又伊已開計程車維生,但患有痛風、高血壓、回流性食道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及胸痛等疾病,亦無法長時工作。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14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債務人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及汐止長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自陳遭第三人惡性倒債,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2 至127 頁)到院,是債務人確係遭他人惡性倒債而無法履行其協商金額。準此,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為實在。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