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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9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92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 條定有明文。是有指定受款人之本票,應以受款人、或經背書轉讓且於形式上背書連續而取得本票之人為聲請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然受款人均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票據權利來源,但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92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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