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9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892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 條定有明文。是有指定受款人之本票,應以受款人、或經背書轉讓且於形式上背書連續而取得本票之人為聲請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 紙准許強制執行,惟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本票影本,系爭本票為記名式本票,然受款人均非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其票據權利來源,但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收受通知,迄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玉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