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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請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謙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之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市○○區○○路5 段4 號6 樓」之記載,,應更正並列為「甲○○ 住臺北市○○區○○路5段4號6樓、乙○○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41 號12樓之1 、丙○○ 住臺北市○○區○○路30巷148 弄9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2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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