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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告
李文德
即祭祀公業李協勝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丁○○

上列三人  顧立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 黃舒瑜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事件,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向本院所提起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其陳述略稱:兩造所訂立淡鎮源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未自任耕作」規定,應為無效,為此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上開租約無效。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決定之。

三、查:被告曾於94年1 月14日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46-1、48-1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 、5-1 、16、18、18-1地號土地與原告間存有耕地租約關係」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並曾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淡鎮源字第13號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第21、22頁、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上字第585 號卷第77、78頁參照)為據。此與原告在本訴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李協勝公與被告丙○○、乙○○、丁○○等三人間所訂淡鎮源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所提出該租約承租所載之土地範圍因載有台北縣淡水鎮○○○段瓦嗂坑小段35、37、46-1及同段鄒厝崙小段5 、16、18地號土地,亦與上開被告於94年間所提出請求確認存有租約之土地範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9 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85 號卷核閱無訛。是將原告之聲明視為確認兩造間在上開土地範圍內不存在上開租約,則本件與被告於94年間所提起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為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與否,而訴之聲明則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確認系爭租約存在而正相反,參照上述,原告於本件所提起訴訟應與被告於94年間所提訴訟為同一訴訟。

三、因被告所提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 月9 日以95年度上字第585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嗣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400 條第1 項規定,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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