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唐月妙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甲○○間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
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
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主張應繼分為4 分之1 ,則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91,455,127元,(遺產計有不動產276,499,951 元
+股票84,995,579元+存款4,324,979 元=365,820,509 元,
365,820,509 ×1/4 =91,455,1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225,272 元,上訴人僅繳納614,088 元,尚不足
611,1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