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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2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百威國際生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共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款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至聲請人帳戶,第二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給付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91,284 元,共分2期給付,第1 期於98年12月1 日匯款140,384 元至聲請人帳戶,第2 期於99年2 月25日匯款50,900元至聲請人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於98年12月1 日匯款131,961 元,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尚未給付部分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存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資遣費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日府勞二字第09840432400號函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資爭議執行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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