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甲○○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債權、相對人丁○○新臺幣拾伍萬元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丙○○、丁○○未於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乙○○○○○○聲請更生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製作債權表記載相對人丙○○、丁○○之債權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5萬元。惟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此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如未能提出借貸事實證據,其債權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債務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於民國99年4 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此有本院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4 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及債務人迄未提出。是相對人及債務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件實難僅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