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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方彬彬周群翔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9 日本院合議庭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再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所明定。上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所準用,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再抗告未具體指明二審裁定違背何法律、解釋、判例,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而縱已具體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但所涉非訟爭之法律關係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仍不得許其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民國98年11月9 日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更正裁定),將本院98年8 月6 日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第3 頁第15行關於「本票」之記載更正為「支票」,惟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言詞辯論及訊問當事人之程序,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或卷證內容並不知悉,且由系爭本票裁定本身而言,並非「一望即知」法院是否係依卷內所附「支票」證物進行形式審查,故系爭更正裁定究竟是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而有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抑或只是單純誤寫而得自行更正,應有法律上之原則重要性,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雖執上開理由主張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可能有違背證據法則、71年5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之情,且該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然再抗告人所指摘者,厥為卷附證物究為「本票」或「支票」之實體爭執,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更無涉及重大法律見解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當屬不合法而無從許可,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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