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86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高松林之受託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松林於民國97年6 月23日,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興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家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27 年6 月18日,並經登記在案,高松林並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嗣興家公司於97年6 月24日邀同高松林、劉育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 億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6 月24日。詎興家公司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增補契約、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民事事件,於程序進行中,當事人之對立性必須始終存在,否則即非合法。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亦即信託恆有其信託目的,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當以符於信託契約目的為度。
三、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聲請人與高松林依信託關係,信託移轉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是上開土地為信託財產,形式上之所有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於此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自己名下之不動產,即不具當事人之對立性,於法已有未合。況聲請人與高松林之間因信託契約存有一定之信託目的,聲請人應僅得在該目的範圍管理、處分,其於此為自己利益而聲請拍賣,難認符於信託之目的,是自應由聲請人先行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信託人即高松林後,再請求拍賣抵押物,始無違於信託之本旨。從而,本件聲請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前,以自己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不應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