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辛○○
- 即重整人
- 庚○○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iced Stoc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to,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戊○○○○ ○○○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V10
- 相對人
- 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cuquarie Bank Limited )
- 法定代理人
- 己○○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壬○○
- 相對人
- 丁○○○○○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代理人
- 盧偉銘律師
- 代理人
- 劉康身律師
- 相對人
- 癸○○
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法院就重整債權之審查僅得為形式審查,然於本件卻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實質認定,顯有矛盾。且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權之理由,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恐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丙○○○○○○○ ○○○○○○○ ○○○○○:Fidelity Low-Priced Stock F-und 、乙○○○○○○○ ○○○○○○○○○ ○○○○ 、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銀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Lehman BrothersInternatio-nal (下稱Lehman公司)、癸○○(下合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二、Lehman公司略以:雅新公司因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伊購買其股票而受有1089萬9834.9元之損害,其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業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申報伊對於雅新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暨其數額,並檢附保管銀行所出具伊截至民國96年12月5 日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數量之明細。是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列入重整債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諸公司法第296 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自明。又公司重整程序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對於有異議之債權,僅得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裁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其等購買抗告人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證券買賣資料(見原法院十二卷第409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2 4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本院二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至第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40 頁、第254 頁至第452 頁、本院三卷第5 頁至第209 頁)、抗告人簡易損益表(見本院一卷第73頁)、簡易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一卷第72 頁) 、財務比率(見本院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股市查詢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6頁至第至第82頁)、YAHOO 奇摩股市新聞報導(見本院一卷第81頁至第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129 至第152 頁)為憑。本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辯稱:其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由受訴法院就上開債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審查。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抗告人固辯以: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云云。然查,於相對人裁定重整前,對相對人所成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所示,即得列為重整債權。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是否因申報債權而受有影響,則非決定是否列為重整債權所應考量。職是,抗告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其等請求將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