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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確認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方彬彬王怡雯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訴人
林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全
被上訴人
李秀蓮
訴訟代理人
蔡耀邦
被上訴人
李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誤繕為訴願),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再轉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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