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59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聰明律師
- 相對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撤銷。
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所示,其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1/3 ,餘由相對人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負擔。
三、查,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本院98年11月30日原裁定核定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尚非允洽,爰予撤銷。
四、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審級│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 ├──┼───────┼──────┼────────┤ │ │裁判費 │ 302,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 │ │證人旅費 │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 │ 453,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證人旅費 │ 1,59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三 │裁判費 │ 401,988元 │由相對人等預納。│ ├──┴───────┼──────┼────────┤ │ 總 計│ 1,160,108元│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0元、於第二審審理時減│ │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916,800 元(即:37之6 │ │地號土地價額2,886,000 元+37 之9 地號土地價額676,000 │ │元+1678 建號建物價額354,800 元=3,916,800元)、於第二│ │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9,083,200│ │元。(即:33,000,000元-3,916,800元=29,083,200 元】 │ │㈠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 │ --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 │ │ (302,400+530)×3,916,800/33,000,000=35,955元 │ │㈡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部分以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 │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 │ --由相對人丙○○負擔1/3 ,餘由相對人戊○○○負擔。│ │*此項訴訟費用合計: │ │ (302,400+530 )×29,083,200/33,000,000+ (453,600│ │ +1,590)=266,975+455,190=722,165元 │ │*相對人丙○○負擔部分(即其應賠償之金額): │ │ 722,165×1/3=240,722元 │ │*相對人戊○○○負擔部分(即其應賠償之金額): │ │ 722,165×2/3=481,443元 │ │㈢第三審訴訟費用: │ │ --由相對人等負擔。 │ │ 401,9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