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邱真珠
- 聲請人
- 邱鴻森
- 聲請人
- 蔡邱碧欗
- 聲請人
- 邱碧惠
- 相對人
-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事件供擔保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聲請人及原供擔保人邱創城、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已死亡之邱創城、邱月裡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維持股東權益事件,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而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邱月裡、邱瓊英、邱雲麗、邱鴻琳、邱淑釧、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邱柏鈞,而邱月裡則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邱瓊英、邱雲麗、邱鴻琳、邱淑釧。茲因上開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已於97年11 月11 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邱創城、邱月裡之各繼承人,對於邱創城、邱月裡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聲請人復於97年11月11日發函予其他繼承人,請渠等共同辦理取回擔保物事宜,除邱瓊英行方不明,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在案外,其他繼承人於收受後均未表示意見。爰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並準用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亦為同法第831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之供擔保人、即85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乃聲請人及邱創城、邱月裡共6 人,業經本院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及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裁定,業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494號裁定予以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復經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原假處分登記業已於92年5 月12日辦竣塗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466號、85年度執全字第1199號案卷、91年度裁全聲字第59號事件歷審案卷查明。是上開假處分事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若因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亦可確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已於97年11月11日,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及邱創城、邱月裡其他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該通知並已於97年11月12日、11月18日到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楊佳莉住所,有聲請人所提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原供擔保人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四、本件供擔保人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已死亡之邱創城、邱月裡,聲請人同時兼為邱創城、邱月裡之部分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邱創城、邱月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供擔保人邱創城、邱月裡與聲請人對提存所之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就邱創城、邱月裡部分,應為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前揭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規定,聲請人雖非公同共有權利之全體共有人,仍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返還提存物請求權人)之利益,聲請本院裁定將擔保物返還與聲請人及邱創城、邱月裡其他全體繼承人。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