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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6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淑真
被上訴人
甲○○

            2樓之3

上列被上訴人與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第44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提起上訴,僅有上訴權人始得為之。所謂有上訴權人,以當事人及依法接替為當事人之人為限,即以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當事人地位續行訴訟之人為限,其為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者,乃無從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固為原審被告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是其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且為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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