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丁○○如各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共同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60巷8 號6 樓住處催討債務,被告二人心生不滿,先由被告丁○○徒打推擠原告,原告見狀想關樓下大門躲避,被告二人竟強行推開大門,致原告閃避不及,遭大門夾傷,受有右足大腳趾瘀青腫痛之傷害;而原告為避免繼續受被告二人之之傷害,即奪門逃避,被告二人竟公然以「梅毒」、「不要臉」等語,當場大聲辱罵原告,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嚴重貶損,造成精神上莫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所告傷害及侮辱部分已判決確定,其已繳清罰金;另其亦有告原告公然侮辱罪及附帶民事賠償,本院亦已判決原告拘役20日確定,附帶民事部分也判決原告應賠償其10萬元確定等語。另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傷害罪及共同公然侮辱,並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20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正本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另就被告丁○○部分,其與被告乙○○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有證人即光明派出所警員蔡奇龍於偵查中之證言,且為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亦足證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又被告丁○○共同傷害部分,雖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刑事庭前述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僅認定被告乙○○一人有傷害之行為;另證人蔡奇龍偵查中之證言,亦不足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共同傷害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共同傷害部分,則無理由。

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梅毒」為人人聞之色變之性傳染病,以之罵人足以影射其人性關係不潔,「不要臉」則指其人厚顏不知羞恥,均足使他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本件被告二人以「梅毒」、「不要臉」等語共同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貶損,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傷害原告之身體,又與被告丁○○共同以「梅毒」、「不要臉」等字眼辱罵原告,對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其損害上之損害,應為可取。而查被告為商專畢業,自己經營雨傘工廠,97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一輛及投資3 筆價值約1,831,500 元。原告則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11筆價值約5,681,508 元,97年度有所得17,306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另被告丁○○係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乙○○傷害及被告二人共同辱罵原告所使用之字眼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當;另共同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以10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10萬元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3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附卷,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