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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告
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統一編號

      董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92年1 月17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㈠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係依系爭合約為據,核屬因系爭合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又原告雖主張:原仲裁程序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於96年3 月間辭去職務,致仲裁庭解散,仲裁程序停止,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而未有仲裁判斷書之做成,則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訴。然查,仲裁法第21條第1 、3 項所稱之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者,乃專指仲裁庭已依法組成,仲裁程序得合法進行,仲裁庭逾該9 個月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而言。如遇天災、仲裁人死亡、辭任、當事人同意暫停程序或其他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始不失其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是以,依原告所自承內容可知,原仲裁程序之停止,係因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於96年3 月間辭去職務所致,則揆諸上揭裁定意旨說明,該仲裁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者,該無法進行之期間,自不應計入該條項所定仲裁庭應作成判斷書之期限內,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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