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2 月3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5 月1 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予以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從未支付金錢予抗告人,相對人也未舉證其對抗告人有750 萬元之債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正當理由亦無對價關係,遽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上,既已載明於系爭本票已經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抗告人自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交付任何款項予伊乙節,則屬其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得否成立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