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午○○○
- 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抗告人
- O○○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壬○○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亥○○
- 抗告人
- 酉○○
- 抗告人
- 己○○
- 抗告人
- 宙○○
- 抗告人
- 子○○
- 抗告人
- G○○
- 抗告人
- A○○
- 抗告人
- 戌○○
- 抗告人
- E○○
- 抗告人
- J○○
- 抗告人
- I○○
- 抗告人
- H○○
- 抗告人
- M○○
- 抗告人
- N○○
- 抗告人
- D○○
- 抗告人
- L○○
- 抗告人
- F○○
- 抗告人
- B○○
- 抗告人
- 癸○○
- 抗告人
- 天○○
- 抗告人
- 宇○○
- 抗告人
- 丑○○○
- 抗告人
- 未○○
- 抗告人
- 玄○○
- 抗告人
- 戊○○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卯○○
- 相對人
- C○○
- 相對人
- 申○○
- 相對人
- 雅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地○○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K○○
- 相對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巳○○
- 相對人
- 寅○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献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比利時聯合銀行台北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辰○○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
- 相對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 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午○○○以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10家金融行庫等多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雅新公司前經本院裁定重整,惟復經裁定終止重整,原因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等職權,本應恢復,然雅新公司原多名董事,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而不再具備董事身分,是雅新公司已無任何董事存在,致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雅新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綜合各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張秀夏律師不適於擔任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1、張秀夏律師原擔任雅新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僅任監督職務,非實際參與雅新公司之運作,並未較其他臨時管理人人選更能迅速掌握職權。雅新公司於聲請重整時,公司淨值仍為正值(依本院於裁定重整前選任之檢查人所檢視之實況及債權銀行對帳所得結論為據,非以雅新公司前董事長C○○編製之不實財報為據),張秀夏律師擔任雅新公司重整監督人時,對於重整人編製不實財務報告,使雅新公司淨值成為負數,並藉此排除股東權行使等情,有意護航。如:將雅新公司得扣押、移轉Protron 公司及Protron公司應返還共計美金7,800 萬元提列備抵損失;財報屢次重編,每次數字都不盡相同。
2、張秀夏律師係重整團隊及遠東銀行所推舉,渠等關係匪淺,於雅新公司重整案及遠東航空重整案均引進華裔人士鍾事原為潛在投資人,其資金證明、資力及資歷皆有疑義,且自遠東銀行取得雅新公司重整主導權至本院裁定終止重整止,銀行團未曾出資投入重整。雅新公司重整期間,重整人不積極從事營運,僅計畫處分雅新公司之不動產,並嚴重侵害雅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張秀夏律師不思監督,積極為其掩護。例如:放棄大陸蘇州廠主導權,甚且於98年4、5月間以掌握蘇州廠主導權為由,交付鍾事原新臺幣250萬元;匯款逾美金900萬元予薩摩亞富華有限公司,猶無法取得大陸東莞廠主導權;處分雅新公司在臺灣的資產,在美國出售Protron公司部分存貨。
3、遠東銀行聲請法院指定張秀夏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且張秀夏律師迄今持續匯出或處分雅新公司資產,而無意召開股東會選出適當經營團隊,足徵其不適任臨時管理人。包含張秀夏律師在內之重整團隊,確有違法失職或不利於雅新公司之情事。將來雅新公司股東可能於召開股東會時,請求雅新公司對張秀夏律師求償,倘選任張秀夏為臨時管理人,如何期待其公正的與重整人交接業務,甚至儘速召開可能追究其責的股東會?是縱選任張秀夏律師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其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職權。
(二)抗告人午○○○非僅憑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作為雅新公司重整人有無違法行為、張秀夏律師任重整監督人有無盡其監督之責等情之依據。原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 項準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詢問利害關係人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午○○○,致未能察知張秀夏律師有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存在,顯有違誤。
(三)應選任抗告人推舉之人選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雅新公司之重整業已終止,股東權即行恢復,是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回歸常態,以股東之最大利益為考量,而股東自救會推舉之俞清松律師具相當實務經驗,原審竟未說明其有何不適任之處,顯然未考量股東權之維護;關於張金男會計師,其身為雅新公司股東,同時具備學識及實務經驗,應能勝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非訟事件法採職權探知主義,為彰顯真實,就關係人之主張是否為真正,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同法第183條第3 項亦有明文。復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上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於公司重整程序之各項裁定,亦準用之。綜據上述規定可知,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攸關公司能否正常經營及存續等重大問題,影響聲請之股東、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於裁定前自當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為宜,並應予上述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使法院能正確判斷,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及實體權益。倘未加訊問,復未調查事實及證據,即不符立法者欲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本意。再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原審聲請人即抗告人午○○○、遠東銀行等債權人,以及雅新公司等,均為利害關係人之列,應屬無疑。渠等利害關係甚為密切,倘法院為裁定前,完全未加訊問,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即不符立法者意欲保障利害關係人權益之本意。
四、經查:
(一)原審裁定係以張秀夏律師因曾擔任雅新人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對雅新公司之業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處理之經驗,相對於其他未曾參與接觸雅新公司運作情形之人選,顯較能迅速掌握雅新公司業務經營狀況。至抗告人午○○○雖指稱由遠東公司所主導重整團隊,提出之重整計畫並未能獲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無法期待其所推薦之人選能獲信賴云云,然重整計畫能否獲關係人會議可決,事涉公司本身之資金、財務、資產狀況,及不同利害關係人間之意見能否統合等各項因素,不能以重整計畫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即指重整團隊之人員有何違法失職或不利於雅新公司之情事,是以此事由反對選任張秀夏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即無可採。
(二)原審裁定認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符合該公司最佳利益,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午○○○執以張秀夏律師非適當之臨時管理人,非僅以其所提出重整計畫未能獲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乙點為據,其書狀並主張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律師有怠於制止重整人即雅新公司違法行徑,諸如不實財報、不從事營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且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雅新公司公告訊息資料、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等影本為據。是重整監督人是否確無抗告人所指爭議?是否確為符合雅新公司最佳利益之人選?當非無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為調查,為裁定前復未訊問聲請人即抗告人午○○○、遠東銀行等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予以陳述相關意見之機會,參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各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綜合審認,逕予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裁定程序與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自有不符。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