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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絲鈺雲藍雅清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號

抗告人
新亞視訊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98年度票字第1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票字第164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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