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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辛○○
即重整人
庚○○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iced Stoc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to,
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 ○○○
共同法定代理人
V10
相對人
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cuquarie Bank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盧偉銘律師
代理人
劉康身律師
相對人
癸○○

上列當事人因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5 月14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法院就重整債權之審查僅得為形式審查,然於本件卻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實質認定,顯有矛盾。且原裁定未敘明相對人申報之債權為重整債權之理由,於法未合。又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恐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丙○○○○○○○ ○○○○○○○ ○○○○○:Fidelity Low-Priced Stock F-und 、乙○○○○○○○ ○○○○○○○○○ ○○○○ 、麥格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銀行)、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Lehman BrothersInternatio-nal (下稱Lehman公司)、癸○○(下合稱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不得列為重整債權。

二、Lehman公司略以:雅新公司因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伊購買其股票而受有1089萬9834.9元之損害,其對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業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於申報權利期間,申報伊對於雅新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暨其數額,並檢附保管銀行所出具伊截至民國96年12月5 日所持有雅新公司股票數量之明細。是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對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列入重整債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此觀諸公司法第296 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自明。又公司重整程序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公司重整程序,對於有異議之債權,僅得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裁定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其等購買抗告人之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證券買賣資料(見原法院十二卷第409 頁、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2 4頁、第165 頁至第170 頁、本院二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09 頁至第至第212 頁第217 頁至第240 頁、第254 頁至第452 頁、本院三卷第5 頁至第209 頁)、抗告人簡易損益表(見本院一卷第73頁)、簡易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一卷第72 頁) 、財務比率(見本院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股市查詢資料(見本院一卷第76頁至第至第82頁)、YAHOO 奇摩股市新聞報導(見本院一卷第81頁至第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一卷第129 至第152 頁)為憑。本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辯稱:其否認上開債權之存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由受訴法院就上開債權之存否為實體之審查。從而,相對人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五、抗告人固辯以:若將上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將無法兼顧伊之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云云。然查,於相對人裁定重整前,對相對人所成立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所示,即得列為重整債權。相對人之股東、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是否因申報債權而受有影響,則非決定是否列為重整債權所應考量。職是,抗告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其等請求將申報之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此部分抗告,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抗告利益高於新臺幣150 萬元時,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司重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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