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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4,359 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當時未參與協商,債務人於98年間向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又遭玉山銀行以債務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致前置協商退件。債務人工作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 萬元,顯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並維持正常生活;又債務人罹患椎間盤突出與視網膜退化,醫療費用龐大,並須持續追蹤,是故協商條件未考量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暨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正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3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2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143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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