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90 號裁判參照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1,390 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 萬元1 張;100 萬元3 張;50萬元1 張;10萬元4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聲請撤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存字第1359號、95年度裁全66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95號卷宗,核屬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