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對於民間公證人乙○○所為之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民國94年3 月22日劍往字第0940003459號公告,限命原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陳生川等44人,於同年4 月21日前配合辦理「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改建補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認證程序乙案,違反行政機關分層負責之原則,並因裁量逾越,顯然為違背法令且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將陳生川等44人於94年4 月21日前至公證人乙○○事務所作成之認證書予以廢止云云。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證法上所稱之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與認證所指,是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不同;換言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經查: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於94年3 月22日即已對於原臺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公告,命其限期提出改建補正申請,而公證人乙○○於公告當日以後,始就系爭申請書為認證,核其法律行為於認證時已發生,即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證人認證私文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然查:本件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公告,並非公證人乙○○認證之文書,則其對於系爭申請書為認證時,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審核該申請書之內容,確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亦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後,始加以認證,於法洵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於系爭申請書所提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