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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酉○○
被告
庚○○
被告
寅○○
被告
卯○○
被告
己○○
被告
壬○○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未○○
被告
申○○
被告
乙○○
被告
丙○○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巳○○
被告
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天○○
被告
子○○
被告
戌○○
被告
午○○
被告
丁○○
被告
癸○○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酉○○、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97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巳○○,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亥○○繼承系統表、戶口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原告據以聲明命被告巳○○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楊積美原有24大公房,後因倒房或失聯,至73年間,僅餘「振梧公」、「振魁公」、「振泰公」、「宗栳、媽生公」、「振都、振巧、振霍公」、「鴻旺、鴻城公」6 大公房。兩造屬振梧公房派下員,該公房可分楊雄、楊江懷、楊玉迪、楊彬4 房。被告戊○○、酉○○、庚○○、丁○○、癸○○、寅○○、己○○、壬○○及被告卯○○之被繼承人楊裕英,屬楊江懷1 房。被告申○○之被繼承人楊文標、被告巳○○之被繼承人亥○○及被告楊文卿、辛○○、丙○○、天○○、辰○○、丑○○、戌○○、午○○、子○○則屬楊彬1 房。原告單獨屬楊玉迪1 房。

㈡祭祀公業楊積美因出售坐落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溪洲寮66地號等土地,獲款新臺幣(以下同)1 億9 千萬元,乃於85年1 月7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1 億6,200 萬元分配予派下員,並於同年月28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其中8,100 萬元平均分配予全體派下員45人,其餘8,100 萬元列為房份金,分配予6 大公房。嗣經6 大公房代表協議,將其中1,950萬分配予振梧公房。此振梧公房房份金,原應由楊雄、楊江懷、楊玉迪、楊彬4 房平均分配,各得487 萬5,000 元。但因屬楊雄1 房之派下員,同意僅分402 萬4,800 元,其餘85萬200 元讓與其他3 房。故楊江懷、楊玉迪、楊彬應各可分配515 萬8,400 元。詎被告等部分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應得之房份金515 萬8,400 元減少至147 萬2,400元,差額368 萬6 千元,予以瓜分溢領(溢領金額詳如附表85年度溢領金額欄所列)。

㈢90年間祭祀公業楊積美加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現金分配,每1 派下員個人分配金為100 萬元。振梧公房之房份金則為1,295 萬元。此房份金原應由楊雄、楊江懷、楊玉迪、楊彬4 房平均分配,每房應得323 萬7,500 元。但因屬楊雄1房之派下員,同意僅分242 萬6,700 元,其餘81萬800 元讓與其他3 房。故楊江懷、楊玉迪、楊彬應各可分配350 萬7,766.6 元。詎被告等部分派下員,竟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應得之房份金350 萬7,766.6 元減少至98萬2,300 元,差額252 萬5466.6元,予以瓜分溢領(溢領金額詳如附表90年度溢領金額欄所列)。

㈣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溢領前金額(各被告合計數額詳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載,其中被告卯○○、未○○之被繼承人溢領85年度房份金部分,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另楊文標、亥○○溢領部應分別由其繼承人申○○、巳○○繼承),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受領時即已知溢領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酉○○、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寅○○、卯○○、己○○、壬○○、未○○、辛○○、丙○○、申○○、楊文卿、巳○○、楊再興、丑○○均以:振梧公房僅有楊雄、楊江懷、楊彬三房。楊彬所屬則有楊玉迪、楊玉山及楊生3 房,原告於補列為派下員時,就此並無異議。而85年度振梧公房1,950 萬元房份金,半數依振梧公房派下員人數均分,餘半數由三房各得3 分之1 ,此分配方法係遵循祭祀公業楊積美全體派下決議之分配方式,亦為全體振梧公房派下所同意或經多數決作成決議,原告亦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46 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祭祀公業楊積美給付,並無異議。另楊雄1 房所屬派下員並無將房份金讓與其他3 房之情事,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癸○○、丁○○、天○○、子○○、戌○○、午○○則以:甲○○並非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原告縱係派下員,亦僅係楊彬房下1 支,並非振梧公房下獨立1 房。85年之房份金,原告僅得分配386 萬8,800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147 萬2,400 元,僅得請求239 萬6,400 元。95年之房份金,則僅得分配263 萬825 元,扣除其已領取之98萬2,300 元,僅得請求164 萬8,525 元。且被告等縱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因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利益是否仍存在,尚待舉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原告無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要難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溢領祭祀公業楊積美分配予振梧公房之房份金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⑴祭祀公業楊積美於85年1 月7 日派下員大會,就公業現款1 億8,619 萬5,356 元4 角是否分配予派下員之議案討論,並作成「以8,500 元分配予6 大房,以8,500 萬元分配予現在派下員45人,其餘現金留存公業管理運用,並由各大房派出2 人為代表協同管理人處理分配事宜」之決議,此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原告若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自得請求祭祀公業楊積美依上開決議內容,給付一定金額之分配金。

⑵另祭祀公業楊積美,曾於90年間提撥現金分配予派下員,此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楊積美90年度領取分配金記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均不爭執。是原告若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亦得請求祭祀公業楊積美,依其派下員決議、習慣,給付一定金額之分配金。

⑶原告倘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上開分配金之請求權,相對人應為祭祀公業楊積美。祭祀公業楊積美如就原告應得之分配金,給付一部,則該已給付之部分,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權,即因清償而告消滅。至尚未給付部分,則請求權仍屬存在,不因祭祀公業誤向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給付,而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易言之,祭祀公業楊積美就85年度及90年度2 次祀產之分配,縱因就各派下員應分配之金額計算錯誤,致溢支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分配金額,但此應僅造成公業財產減少,難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至前開情事,或許同時致使原告未能及時領取應得之分配金全額,原告對祭祀公業楊積美未獲分配部分之請求權,尚不因祭祀公業楊積美溢支他人而告消滅,原告應仍得向祭祀公業楊積美請求,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之可言。

㈢原告既受無損害,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楊積美之派下員,且就85年、90年間2 次房份金分配,因房份金分配之計算有誤,使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溢領情事,原告短獲與前開溢領數額同額之分配金等節,縱均認屬實。因原告之分配請求權,不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溢領而消滅,難認原告因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所據。原告據此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85年度溢領金額│90年度溢領金額│不當得利數額│
├──┼───┼───────┼───────┼──────┤
│ 01 │戊○○│72,666元      │36,472元      │109,138元   │
├──┼───┼───────┼───────┼──────┤
│ 02 │酉○○│72,666元      │36,472元      │109,138元   │
├──┼───┼───────┼───────┼──────┤
│ 03 │庚○○│285,822元     │185,524元     │471,346元   │
├──┼───┼───────┼───────┼──────┤
│ 04 │丁○○│285,822元     │185,524元     │471,346元   │
├──┼───┼───────┼───────┼──────┤
│ 05 │癸○○│285,822元     │185,524元     │471,346元   │
├──┼───┼───────┼───────┼──────┤
│ 06 │寅○○│202,666元     │36,472元      │239,138元   │
├──┼───┼───────┼───────┼──────┤
│ 07 │卯○○│被繼承人楊裕英│148,286元     │249,619元   │
├──┼───┤溢領202,666元 ├───────┼──────┤
│ 08 │未○○│              │148,286元     │249,619元   │
├──┼───┼───────┼───────┼──────┤
│ 09 │己○○│102,533元     │148,286元     │250,819元   │
├──┼───┼───────┼───────┼──────┤
│ 10 │壬○○│102,533元     │148,286元     │250,819元   │
├──┼───┼───────┼───────┼──────┤
│ 11 │申○○│被繼承人楊文標│被繼承人楊文標│345,878元   │
│    │      │溢領213,799元 │溢領132,079元 │            │
├──┼───┼───────┼───────┼──────┤
│ 12 │楊文卿│213,799元     │132,079元     │345,878元   │
├──┼───┼───────┼───────┼──────┤
│ 13 │辛○○│213,799元     │132,079元     │345,878 元  │
├──┼───┼───────┼───────┼──────┤
│ 14 │丙○○│213,799元     │132,079元     │345,878元   │
├──┼───┼───────┼───────┼──────┤
│ 15 │天○○│86,560元      │53,623元      │140,183元   │
├──┼───┼───────┼───────┼──────┤
│ 16 │辰○○│290,453元     │191,174元     │481,627元   │
├──┼───┼───────┼───────┼──────┤
│ 17 │巳○○│被繼承人亥○○│被繼承人亥○○│481,627元   │
│    │      │溢領290,453元 │溢領191,174 元│            │
├──┼───┼───────┼───────┼──────┤
│ 18 │丑○○│290,453元     │191,174元     │481,627元   │
├──┼───┼───────┼───────┼──────┤
│ 19 │戌○○│86,560元      │53,623元      │140,183元   │
├──┼───┼───────┼───────┼──────┤
│ 20 │午○○│86,560元      │53,623元      │140,183元   │
├──┼───┼───────┼───────┼──────┤
│ 21 │子○○│86,560元      │3,626元       │90,186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