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葉嚴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守厚律師
- 被告
- 郭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