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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余進成
訴訟代理人
余智化
被告
丁明照
被告
丁許秀鳳
被告
丁光模
被告
丁玟綺
被告
林麗霞
被告
林對
被告
江雅慈
被告
江妍柔
被告
黃國和
被告
魏傳
被告
林正孝
被告
魏美子
被告
陳榮貴
被告
陳呂嬌
被告
陳金雄
被告
陳玉慧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常銘
被告
陳久男
被告
陳茂龍
被告
高玉珠
被告
陳連發
被告
被告
陳連財
被告
陳麗華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何阿春
被告
陳何照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錫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鄭錦秀

      陳敦宏

      羅紫鳳

      林李碧珠

      林文彬

      林文章

            1

      林淑惠

      林淑敏

      王花

      林明和

            12號2樓

      曹慶村

      曹慶和

      吳信璋

      王曹幼緞

      曹秋子

      吳阿滿

      曹素卿

            樓

      曹素玉

      柯志成

      柯志青

      柯麗嬰

            下一層

      莊柯麗梅

      柯麗秀

      傅麗玲

      何美莉 (即被告何春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林淑慧」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淑惠」,案由欄「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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