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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6號

給付特別股股息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6號

原告
財團法人中技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被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0月5 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殷琪於98年10月1 日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特別股股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