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務人
林美玲即何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742 元,亦有債務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8至84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 萬1,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05 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54.71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6萬9,19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9萬4,040 元後,為17萬5,15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5 萬6,000 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 萬4,585 元,已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債務人復同意免除對其長子(現齡19歲)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與其配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債務人現職工作為銷售業務櫃員,每月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領薪資約為2 萬5,742 元,除本薪收入1 萬3,500元外,業已加計每月領取之全勤獎金、專櫃津貼、伙食費、獎勵金(即業績獎金)及補助金收入在內。又債務人現職工作並無年終及三節獎金之核發(97年固曾發放紅包,但98年即無),其已將每月實際所得領取之總收入金額計入平均計算,並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742 元,堪認為真。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債權人分│
│  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193 萬205 元                        │
│4.清償總金額:105 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54.71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59,740    │        340         │
│    │限公司                │              │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422,504    │      2,408         │
│    │限公司                │              │                    │
├──┼───────────┼───────┼──────────┤
│ 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59,769    │      2,050         │
│    │司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23,232    │      2,982         │
│    │限公司                │              │                    │
├──┼───────────┼───────┼──────────┤
│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64,960    │      3,220         │
│    │司                    │              │                    │
├──┼───────────┼───────┼──────────┤
│    │合     計             │ 1,930,205    │     11,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