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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俞慧君陳梅欽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

上訴人
徐南槐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玄
訴訟代理人
羅忠政

      吳品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國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次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亦有明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所明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6 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而當事人既對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其記載不實,並聲請勘驗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錄音帶,第二審法院自應為勘驗,並以勘驗結果作為裁判之基礎;如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不失為首開條文所謂之重大瑕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吳明軒,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 月修訂6 版,第1361頁)。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又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由原審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定期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行調解程序,依當日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原審於宣示調解不成立後,固有宣示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聲請人聲請命兩造即為訴訟之辯論,且於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見原審卷第38、39頁)。惟上訴人上訴後,指責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請求本院調查,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原審99年1 月22日調解程序之錄音光碟內容(以下為自1 小時15分00秒開始至1小時15分25秒結束之光碟錄音):「法官:你要講的大概就是這些啦喔!聲請人:我就是一點,就是你沒有講出這個東西。法官:其他都講過了,不要再重複,至於其他等一下東西我請他印一份給您,好不好?聲請人:好。法官:那他也一份給我,因為我也還沒看到。聲請人:好。法官:那本件調解就不成立,改‧‧。聲請人:如果對他的證物我有意見,可以再提出‧‧。法官:可以寫書狀給我。聲請人:好。法官:你寫的蠻好的嘛!整理的就是證物1 、證物2 、整理的蠻有次序的。聲請人:抱歉,我弄得很亂,麻煩你、麻煩你。法官:不會!不會!不會!你可以再寫給我。」(見本院卷第73頁),顯與上開原審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8、39頁所示內容不符,即無從認定原審當日有經過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既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亦屬違背法令,且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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