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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1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丙○○

輔 助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起,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8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自97年1 月8 日起,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 月6 日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793 萬元之本票共8 紙,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1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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