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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蕭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許德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上訴人之母林紅棗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街16之2 號房屋(下稱舊址),嗣上訴人於民國84年12月間遷往桃園縣居住時,曾將其所有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放置在舊址保留之房間抽屜內,期間除於95年11月14日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於同日提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外,未曾動用該帳戶內存款。而上訴人遷居至桃園後,即不定時返回舊址探望林紅棗,並給付千元上下不等金額,惟未授權林紅棗提領甲帳戶內存款。迄於同年月11日,因林紅棗健康狀況不佳,上訴人曾告知林紅棗如有急用可提領該帳戶存款,惟林紅棗始終不曾領取。詎林紅棗於96年4 月死亡後,上訴人於同年5 月返回舊址整理個人物品,取回甲帳戶存摺時,發現存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人冒領11次,金額共計21萬4,000 元,經向陽信商業銀行調取取款憑條後,發現取款憑條筆跡簽名與被上訴人相仿,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均遭拒。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86年5 月起至95年1 月間私自提領甲帳戶存款,獲取不當利益21萬4,000 元,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 元,及自9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林紅棗育有2 子1 女,除兩造外,尚有居住在臺北市○○○路○ 段之訴外人許德育,由於被上訴人之住家距離林紅棗住處最近,時常返家照顧並幫忙處理事務。許德育於林紅棗生前每月固定給付3,000 元,上訴人則於遷居桃園時,將甲帳戶存摺交付林紅棗,並表示需要用錢時,可隨時提領,乃親友眾知之事。而甲帳戶存款原為上訴人給林紅棗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受林紅棗之委託,除各於92年11月24日、95年1 月20日分別領取2 萬元、1 萬5,000 元外,其餘款項皆非被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稱曾於同年11月11日告知林紅棗可提領甲帳戶存款,卻於同年月14日申請補發存摺並取回印鑑,則林紅棗如何能提領帳戶內款項,顯然上訴人於其時已知存款短少一事,其不立即詢問林紅棗,反於林紅棗死後誣指被上訴人盜領,實則甲帳戶存摺乃被上訴人於林紅棗死亡後,在枕頭下發現而取交上訴人,存款非被上訴人盜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2年11月24日、95年1 月20日確經林紅棗授權提領甲帳戶存款,而被上訴人為林紅棗之繼承人,自應承擔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以「年老獨居之父母親,常委託子女到銀行辦理提領存款事宜」,取代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許德育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於95年底告知林紅棗對甲帳戶有提領存款之權利,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早於92年、95年間即存在有任意取款之授權。上訴人將甲帳戶存摺、印鑑章放置在舊址上訴人房間內,除備作緊急狀況支應外,因陽信商業銀行總行及分行大多設在臺北市轄內,上訴人居住桃園使用不易,上訴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深會員,不願甲帳戶停止使用,若有票據需存,亦可自己返家或委託林紅棗代為存入,但無將帳戶存款、印章交予林紅棗保管之情形,且林紅棗生前尚有約200 萬元之存款,其生性節儉,當不需要子女給付扶養費,自無由上訴人提供甲帳戶扶養之必要。上訴人個性疏闊,對甲帳戶金錢未有詳細計算,且返家目的係為探望親人,當不會有檢查存摺、印章之行為。上訴人於95年11月間,經告知林紅棗存款行將用罄,基於孝道,遂向林紅棗表示甲帳戶尚有存款,可以自行取用,奈林紅棗擅自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致不足10萬元,上訴人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印章,充其量僅是停止林紅棗及被上訴人繼續侵害上訴人權利,原審認定上訴人將帳戶存摺交由林紅棗保管,實屬不當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成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上訴人曾於95年9 月5 日出具拋棄書,表示願意拋棄林紅棗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及現金、手飾,詎其卻要求林紅棗書立遺囑,將其所居住之舊址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林月雪律師為兩造親戚,於96年過年期間偕同訴外人許寶鳳探訪林紅棗時,得知上情後,並未幫忙書立遺囑。林紅棗死亡後,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對被上訴人及許德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嗣於本院家事法庭之調解庭簽訂協議書,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後,即編造事實濫訴,上訴人於原審稱書寫拋棄書係不讓林紅棗負擔太重,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林紅棗為兩造及許德育之母,訴外人廖喜鵲為上訴人之配偶。林紅棗生前居住在臺北市○○區○街16-2號,嗣於96年4 月間死亡。而甲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該帳戶內存款有如附表所示經提領之紀錄,其中附表編號5 、11之提款係由被上訴人填單提領,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14日向陽信銀行申辦變更印鑑及掛失補發存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取款條(原審卷第10頁以下)、存摺(本院卷第36頁以下、第70頁以下)、客戶對帳單(原審卷第59頁以下)、存款送款單(原審卷第78頁以下)、傳票(原審卷第84頁以下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存款存單(原審卷第86頁)、放款收息憑條(原審卷第87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陽信銀行函(本院卷第69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取款憑條查核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如附表所示甲帳戶提款行為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有無將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林紅棗同意得自行領款使用?

㈢林紅棗是否有權委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款項?

㈣被上訴人就其領取甲帳戶存款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

㈤被上訴人就其領取甲帳戶存款行為是否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㈥被上訴人就林紅棗領取甲帳戶存款行為,是否應基於繼承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六、茲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法律上利益,並此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至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則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如未受有何種利益,或其受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均無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甲帳戶存款之提領,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云云,然被上訴人除自認於92年11月24日、95年1 月20日分別領取2 萬元、1 萬5,000 元外,否認其餘款項為其領取。而揆之上訴人自始主張:經調取取款憑條,筆跡與被上訴人相仿云云,已見其主張本屬臆測,難以遽採。嗣上訴人聲請鑑定,由本院調取如附表編號1 、4 領款之取款憑條,以之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及其他不爭執真正之領款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編號1 、4 填單領款之筆跡均與被上訴人筆跡不同,有鑑定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6 頁以下)。此外,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應認除被上訴人自認部分外,附表其餘自甲帳戶領款之行為,均非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領款2 次均係受林紅棗所託,而上訴人前係將甲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林紅棗,同意由林紅棗自行領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被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兩造姑母許寶鳳、證人即兩造叔父許萬益、證人即兩造胞弟許德育為證。許德育到庭證稱:95年底我與母親(指林紅棗)閒聊,母親告訴我上訴人有放一個存摺在她那邊,母親有需要生活費可以自己去提領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許寶鳳證稱:92年2 月間,我聽我大嫂(指林紅棗)說二兒子(指許德育)每個月給她3,000 元,大兒子(指上訴人)也很孝順,放了一本提款簿跟印章給她媽媽(指林紅棗),說需要錢的話可以去領等語(本院卷第46-1頁背面);許萬益亦證稱:有一天為了親戚的喜事,我到家裡去,我問大嫂(指林紅棗)小孩有無拿錢回來,她說有,上訴人的弟弟1 個月3,000 元,上訴人有1 本存摺放在她那裡,說要用的時候可以去領等語(本院卷64頁),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早將甲帳戶存摺、印鑑交付林紅棗,並同意林紅棗可自該帳戶領款使用。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即其配偶廖喜鵲為證,而據廖喜鵲稱:我們每個月給零用錢云云。但亦同時證稱:我公公89年12月3 日過世之後,我6 年沒有回去,上訴人給林紅棗零用錢金額不一定,我不清楚,上訴人回去的時間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沒回去,他(指上訴人)的東西不曾委託他人保管,包括我在內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以下)。然並證稱:他以為我有事先回去把存摺拿走云云,顯示所陳諸情已多矛盾。至廖喜鵲證陳:許萬益說媽媽如有提領甲帳戶存款要講出來,可是媽媽都沒說云云(本院卷第62頁),則與許萬益證述否認有在場之事實(本院卷第64頁)不符,均見所述多有未合,悉為不能憑採。而上訴人雖稱:95年11月11日方告知林紅棗可以提領甲帳戶內存款云云。惟另稱:當時、存摺、印鑑已經找不到,才會在同年月14日申請補發存摺及印鑑云云(原審卷第118 頁、第143 頁背面)。考之上訴人果欲使林紅棗得領款使用,如非存摺、印鑑原已由林紅棗持有,即必交付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與林紅棗方能落實,豈有不能覓得存摺、印鑑,而空口提供帳戶由林紅棗領款使用,並於掛失存摺、變更印鑑後,又不將新領存摺、新設印鑑交付林紅棗之理,顯見上訴人係明知印鑑、存摺早在林紅棗占有中,然真意不欲繼續提供金錢予林紅棗使用,礙於明言不便,方逕自申請掛失變更,此參核上訴人早於95年11月14日申請補發存摺時,應已知悉甲帳戶內存款提領情形,而未曾向林紅棗生前加以查究或為何主張益明。

㈣上訴人將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林紅棗,並同意林紅棗領款使用,則林紅棗有使用該存摺及印鑑之權,對自該帳戶領取之存款亦有支配權,而就此等所享權限,自有委由第三人代為行使之權。而包括兩造在內之林紅棗子女3 人中,以被上訴人居住距離林紅棗住處最近,林紅棗生活事務亦多由被上訴人服侍代勞等情,業據許德育、許寶鳳等人證述無誤(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46-2頁),類此年邁長者委由子女代赴行庫領款,在社會上亦屬常見,被上訴人抗辯2 次領款係由林紅棗委其領取後交付林紅棗使用,已非無徵。再查考如附表所示領款行為,除其中編號5 、11外,其餘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於該2 次領款前後,另尚有9 次提領之紀錄,該帳戶內原存金額不高,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領款5 萬元前,僅有6 萬8,877 元,同表編號5 領款前餘額為13萬4,972 元,同表編號11領款前餘額僅9 萬5,686 元,被上訴人如有盜領,以領款與餘額比例而言,誠屬易遭察覺之行為,是果係遭被上訴人2 次盜領,應已早為林紅棗所發現,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5 所示領款後,林紅棗對此長年無發現異狀之表示。嗣被上訴人又再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領款,仍無證據顯示林紅棗對此加以質疑,已見被上訴人應確受林紅棗委其代領甲帳戶內存款供林紅棗使用。甚者,被上訴人如已盜得存摺、印鑑,並有不法之圖,又何需甘冒分次、長期間隔,多孳曝險可能之必要,而不為一次或短期提領,尤見上訴人主張甲帳戶內款項遭被上訴人多次盜領云云,殊與常情不合。況許德育證稱:我每個月給付媽媽3,000 元一節(原審卷第142 頁),核與許寶鳳、許萬益證述林紅棗告知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同為林紅棗之子,依法負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林紅棗向上訴人索取未逾合理範圍之生活費用,於法、於理均為當然,林紅棗對於上訴人提供帳戶任其取款使用一節,何有迭次對他人不實誆稱之必要。上訴人雖另稱:林紅棗生前存款餘額尚有200 萬元,無需子女給付扶養費,上訴人無提供甲帳戶內存款為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併稱:林紅棗稱存款行將用磬,故同意以甲帳戶內存款供林紅棗領取使用等語,佐以許德育尚須長年按月給付林紅棗3,000 元以為扶養,上訴人亦宣稱每月給付林紅棗千元上下或3,000 元云云,可知上訴人諉稱上情,與事實不符,非可採據。而上訴人雖復陳稱:每月給付林紅棗3,000 元,廖喜鵲不一定會在場云云。但上訴人自己在原審具狀乃稱:我會不時抽空探視母親,並給付千元上下之現金等語(原審卷第64頁),前後所陳金額已有未合,且與廖喜鵲證稱:上訴人沒有支付林紅棗醫療費用,我有聽上訴人說他有給婆婆零用錢,實際上有沒有給我沒有見過,也沒有特別求證等語(本院卷第63頁以下),互核亦有不謀,已難憑認上訴人確有定期定額給付林紅棗生活費3,000 元之事實。參以如附表所列領款行為,自第1 次至最後1 次領款期間長達約8 年8 個月,總金額僅21萬4,000 元,平均每月金額約僅2,000 元,徒以許德育每月給付3,000 元加計此金額,用供林紅棗生活、醫療開銷之用已難謂足,如被上訴人擅將此等林紅棗生活需款挪用,則林紅棗何以維生,更屬堪疑,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係因有權自甲帳戶領款之林紅棗委託代為領款,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編號5 、11之款項,要無不法可言,其領款後交由林紅棗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受有何種利益。揆之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及說明,應認對上訴人洵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均無可取。

㈥林紅棗對上訴人有扶養請求權,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係經上訴人同意自甲帳戶領款使用,資為扶養費之給付,已迭如前述,則其無論係自己親領,或委由被上訴人、第三人代為領款後取用,自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難謂係如何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權利、利益,抑或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亦不因繼承而對上訴人負擔此等賠償或返還義務。林紅棗於生前以此對親族誇稱上訴人盡孝,上訴人於林紅棗死亡後,反爾主張林紅棗受領前開扶養費之給付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與自己同為林紅棗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應認委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給付21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86年5月2日  │50,000        │
├──┼──────┼───────┤
│2   │91年2月5日  │10,000        │
├──┼──────┼───────┤
│3   │91年10月17日│30,000        │
├──┼──────┼───────┤
│4   │92年4月14日 │15,000        │
├──┼──────┼───────┤
│5   │92年11月24日│20,000        │
├──┼──────┼───────┤
│6   │93年1月9日  │8,000         │
├──┼──────┼───────┤
│7   │93年11月16日│20,000        │
├──┼──────┼───────┤
│8   │94年2月4日  │16,000        │
├──┼──────┼───────┤
│9   │94年8月15日 │15,000        │
├──┼──────┼───────┤
│10  │94年12月16日│15,000        │
├──┼──────┼───────┤
│11  │95年1月20日 │15,000        │
├──┼──────┼───────┤
│合計│            │214,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