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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正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上訴人
宋暉雄

      宋惠根

      宋惠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

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且以不同之分割方法分別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

之請求,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53,985元,

(〈17,980,382+229,320+1,680,400+533,600+531,100〉×

8/10+〈1,315,200+82,200+142,480+342,000+3,090,720+

1,322+9,650〉×3/5=19,75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

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944,945元(〈

17,980,382+229,320+1,680,400+533,600 +531,100 〉+〈

1,315,200+82,200+142,480+342,000+3,090,720+1,322 +

9,650〉×3/5=23,944,9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部分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