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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無權占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聲請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應以判決存有聲請人所指之錯誤為前提,如聲請人所指者,並無錯誤,自不得依聲請而為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本案判決之原本、正本更正刪除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所指之錯誤為該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一)中項下所引用之附表一,應係本院91年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94年7 月7 日所拍定取得之建物及土地,其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故應加以更正刪除。惟查本案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四、(一)項下所引用附表一,僅引用其所示建物,並未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此見其引用前後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465 暨其上同小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雙引號係本裁定所加)自明,是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原本、正本之上開錯誤,容有誤會,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無權占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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