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
- 債務人
- 李英民
- 代理人
-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計程車駕駛人而有執行業務所得等情,亦有債務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97、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18至20頁,第77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96 期 ,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38萬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6.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2萬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8萬2400元後,為14萬640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8萬400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僅有1995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 輛,已無殘值,足徵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每月所得1 萬46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4000元後,所餘金額1 萬06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已低於新北市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0792元,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現年47歲,為提高清償清償金額,自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為8 年,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03 萬6926元(依本院99年11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 │ 計算)。 │ │4.清償總金額:38萬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6.36﹪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0000000 │ 3935 │ ├──┼─────────────┼─────┼────────────┤ │ 2 │勞工保險局 │ 98319 │ 65 │ ├──┼─────────────┼─────┼────────────┤ │ │合 計 │ 0000000 │ 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