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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98年度家全字第3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而暫免繳納抗告費1,000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13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為2,0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 元=2000元),均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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