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8號
- 上訴人
- 王大千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如佩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99年11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而具狀提起抗告。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上訴人王大千既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雖誤用抗告狀,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既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