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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章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8號

上訴人
王大千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如佩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99年11月2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表示不服而具狀提起抗告。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上訴人王大千既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雖誤用抗告狀,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上訴論,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既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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