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號
- 抗告人
- 百威國際生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國華
- 相對人
- 吳珮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薪資及業績獎金給付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約定: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萬1,284 元,共分2 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98年12月1 日給付14萬零384 元,第2 期於99年2 月25日給付5 萬零900 元,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惟抗告人於98年12月1 日僅給付13萬1,961 元,而未足額給付,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就餘額5 萬9,323 元(含第1 期款差額8,423 元、第2 期款5萬零900 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之款項為獎金,性質上屬於薪資,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應納所得稅。復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抗告人為扣繳義務人,如未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將依同法第114 條規定受罰。抗告人應給付之第1 期、第2 期金額,均於代扣繳6%之所得稅後,給付完訖,相對人不得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納稅義務人有由事業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向國庫繳納之,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此觀諸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納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為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包括獎金在內,此亦經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定義明確。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工作上所得之獎金(本院卷第22頁背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法自有代為扣繳之義務。又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 條規定,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而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所應給付第1 期、第2 期金額分別為14萬零384 元、5 萬零900 元,則抗告人依上開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代扣繳6%之所得稅後,在約定給付期限分別給付相對人13萬1,961 元、4 萬7,846 元(有存款存根附於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佐),並開立扣繳憑單交付相對人(本院卷第22頁參照),同時彙報稽徵機關查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附於本院卷49頁、第51頁足憑),於法自無違誤。
四、相對人雖主張:伊不會逃漏稅,所以抗告人無庸幫伊代扣繳稅款云云,惟稅捐法律既已明定扣繳義務人應負之代扣繳義務,自無從因相對人保證未來不會逃漏稅,即可免除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之代扣繳義務。相對人復表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未有抗告人應代為扣繳稅款之約定云云,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扣繳義務係依法履行,原無庸重複將法條之規定載明於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再者,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薪資,如不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扣繳並開具憑單彙報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受罰,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83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背面)。又扣繳制度係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繳至公庫,故該扣繳稅款應屬雇主給付所得予員工後,員工所繳納之所得稅,且該扣繳稅款,員工可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其應納稅額中扣除,從而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金額,於扣繳稅款後給付予相對人,亦與債之本旨無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明請求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即有理由,爰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