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2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拍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輔 助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6 月6 日起,陸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4,8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自97年1 月8 日起,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8年1 月6 日前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793 萬元之本票共8 紙,詎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梅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