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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方彬彬馬傲霜蕭鍚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訴人
陳舜翔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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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3
法定代理人
張金田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9 月30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雇用未滿3 個月之同年12月19日即解雇上訴人,上訴人前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下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內湖簡易庭提起訴訟,經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所提之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之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指摘上訴人「狡猾」,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名譽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已於98年1 月21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當場給付上訴人和解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收受和解金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應不得就此爭議再行起訴,詎上訴人違反協議,再就系爭勞資爭議事件向本院簡易庭提起訴訟,因上訴人違反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故系爭勞資爭議事件經本院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9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駁回。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一再反覆,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前案答辯理由狀所載關於上訴人行為之陳述中「狡猾」一詞,顯係針對上訴人前後不一致行為所為之評論,尚無貶低或侮辱上訴人人格之意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答辯狀對上訴人為諸多不實攻擊,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到庭辯論,實無善意可言,原審判決竟認定系爭答辯狀所陳係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言論,已有未合。而被上訴人以訴狀對上訴人為諸多攻擊,即使有一定之事實,亦不應做如此之誹謗云云,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所為答辯,除與在原審答辯相同者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所為答辯,係為維護合法利益所為合理之攻擊防禦,符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無名譽受損之事實等語置辯,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因勞資糾紛案件,前於98年1 月21日經原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同意當場給付原告和解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和解金後同意放棄其餘請求權,雙方不得就此爭議再行起訴。嗣上訴人復就資遣費等勞資糾紛事件,向本院簡易庭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13號訴訟程序中(下稱前案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向法院所提之民事上訴答辯狀中,有記載:「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收受勞工局來函後,才得知此件爭議,上訴人申訴於98年1 月14日曾與被上訴人電話要求過解雇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則,是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上訴人解決此事,顯見上訴人的行為非常狡猾」等內容(下稱系爭答辯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答辯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於法院之系爭答辯內容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並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㈢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有發表系爭答辯內容言論之行為,而請求給付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併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且關於名譽權之侵害,行為人是否應負賠償相當金額之義務,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必以不法侵害名譽且影響情節重大,方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金額。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兩造因勞資糾紛,而迭經調解成立後,上訴人復行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有以書狀記載如前述之系爭答辯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從系爭答辯內容之全篇內容,係就上訴人前案起訴受一審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所為之答辯,而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間,因僱傭關係終止之資遣費給付等爭議,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調解後,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給付6,657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上訴人放棄所有其餘請求權,任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或提起爭議訴訟等項,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不得就此勞資爭議再行主張權利請求或為相反之主張。惟上訴人於成立該和解後,重行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離職證明,致其受有薪資收入6 萬2,000 元、醫療費1,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 萬2,000 元之損害云云,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事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8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為前情主張,而由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第13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遂提出包含系爭答辯內容之訴狀。觀此兩造爭議處理過程,上訴人確於經和解後,不顧和解之效力,猶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易使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質疑其誠信,減損對其人可信賴與否之評價,被上訴人為答辯需要,在訴狀上記載系爭答辯內容,於敘明事實經過後,批評上訴人「非常狡猾」,而向法院提出該訴狀,核與其實施訴訟防衛自己正當法律上之權利有關,非無端恣意評論貶抑上訴人之名譽。再依此文義觀之,雖屬對上訴人為人誠信與否之相對性低度評價,仍應認尚在訴訟上善意自衛自辯之範疇,非徒為損害上訴人名譽所發表之言論,且可能接觸知悉該言論之人,除兩造當事人外,僅有訴訟代理人及法院內相關職業上專事處理訴訟事件之人,均不致無端貶落對上訴人之評價,亦難認可致損害上訴人名譽而影響情節重大之結果發生。況類此在社會生活上,就某人之知識、經驗、能力、品格、誠信評價高低,純屬主觀之意見,且有人、事、時空之相對性,並無絕對之標準,要非屬事實傳述,而屬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疇圍,其在人際關係不佳或具有敵對、利害關係之情狀下,對此主觀評價事項所發表之言論,多見人際關係上之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貶抑表達,如由多數人同時評價時,復因主觀意見、所持判斷標準、相互性格差異不一,就孰者高低,益易為相反之評價,此為社會生活經驗中所常見,對於受低度評價者而言,固然於主觀上心理感受不佳,但此為人在所處社會生活,甚至在訴訟程序中,必須面對之心理與人際關係衝擊,評價他人者,若非逾越合理之範圍,以污蔑性言詞充為評價之內容,即屬道德、禮教、學識及品格,甚或價值觀之範疇,非逾越法律規範之行為,亦無不法性可言。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為上開系爭答辯內容,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影響情節重大,且屬善意自衛、自辯之言論。揆之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應認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援引該等規定,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洵難認為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鍚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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