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28號
- 聲請人
- 乙○○○○○○ ○.
- 聲請人
- 甲○○○○○○ ○.
- 聲請人
- lity Comp.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丙○○○○○ ○○.
- 共同代理人
- 謝穎青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魏啟翔律師
- 相對人
-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外國判決許可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0 萬元供訴訟費用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供訴訟費用擔保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