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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請人
林桂琴
相對人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0五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上述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票字第80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其業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係遭脅迫而簽名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3萬3,333 元(計算式:800,000 ×5 %÷12×40=1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另案所提存之擔保金,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5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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