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3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74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