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柒佰零柒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