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號
- 原告
-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世祺律師
- 被告
-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惟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蔡勳雄於99年6 月25日已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9年6 月25日院臺人字第990099807A派令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丙○○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