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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逸成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被告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分別訂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送達於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惟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蔡勳雄於99年6 月25日已變更為丙○○,有行政院99年6 月25日院臺人字第990099807A派令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丙○○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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