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宋暉雄
宋惠根
宋惠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澤甫、宋彥龍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99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
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且以不同之分割方法分別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
之請求,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753,985元,
(〈17,980,382+229,320+1,680,400+533,600+531,100〉×
8/10+〈1,315,200+82,200+142,480+342,000+3,090,720+
1,322+9,650〉×3/5=19,75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
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其等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944,945元(〈
17,980,382+229,320+1,680,400+533,600 +531,100 〉+〈
1,315,200+82,200+142,480+342,000+3,090,720+1,322 +
9,650〉×3/5=23,944,94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
者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擇較高之備位聲明部分為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