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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甘紘溢

陳秉豐

詹智行

陳秀梅

賴榮華

潘同盛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柏銜等8 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各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上訴人陳秉豐、甘紘溢、詹智行、陳秀梅、潘同盛就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別提出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陳秉豐、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萬7,437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㈠)、上訴人甘紘溢、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999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㈡),上訴人詹智行、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㈢)。上訴人陳秀梅、潘同盛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㈢)。

㈡、上訴人潘同盛、賴榮華就判決附表二、三、四之土地提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3,220 萬5,5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上訴人潘同盛、賴榮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萬3,172 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高玉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 平方公尺×20500 元/ 平方公尺
    ×1861/10000=2, 411,112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㈡、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 平方公尺×20500 元/ 平方公尺
    ×2825/10000=3,660,070 元
㈢、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632 平方公尺×20500 元/ 平方公尺
    ×157/10000 =203,409 元(元以下4 捨5 入)
附表二:上訴標的價額計算式
㈠、44平方公尺×20500元/ 平方公尺×1 /2=451,000元
㈡、404 平方公尺×20500 元/ 平方公尺×1 /2=4,141,000 元
㈢、1347平方公尺×20500 元/ 平方公尺=27,613,500元
㈣、合計:451,000 +4,141,000 +27,613,500=32,205,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